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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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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某集团于2015年5月至12月间,在无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的前提下,利用e租宝平台、芝麻金融平台发布虚假融资租赁债权项目及个人债权项目,包装成“e租年享”、“年安丰裕”等年化收益9%至14.6%的理财产品进行销售,以承诺还本付息等为诱饵,通过电视台、网络、散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先后吸收115万余人资金共计762亿余元,其中重复投资金额为164亿余元。集资后除部分集资款用于返还集资本息,以及支付员工工资、房租、广告宣传费用、收购线下销售公司和担保公司等运营成本,其余大部分集资款在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授意下肆意挥霍、随意赠予他人,以及用于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集资款损失共计380亿余元。

  2003年7月至2005年10月期间,斯某某通过他人垫资注册及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等虚假出资的方式,先后注册成立三家实体公司,作为非法集资的平台。2003年到2007年,斯某某打着投资开发150万亩农业生态园区、牡丹江林海水电站、临安华光潭水电站等项目的幌子,通过媒体宣传以及出书、制作个人宣传资料、召集会议等形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大肆作虚假宣传。其间,斯某某隐瞒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和资金实际用途,以支付18%-108%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加盟、借款等形式欺骗社会公众,大肆非法集资,累计吸收318名人员投资,金额达1.67亿余元,所得款项被斯某某用于支付投资者高额回报、归还个人欠款以及供个人挥霍等。截至案发,斯某某尚有1.42亿余元资金无法归还,给投资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2007年3月至2014年9月,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利用经营实体金店,与不特定人员签订内部福利协议、内部福利两便协议、预订预售中立仓合同、金管家购买协议、“金发展”委托信托协议书、“金元宝”合同、“大赢家”白银理财协议书,并允诺收益等方式吸收资金共计153.7亿余元。

  蒋某某等人以汽车等实物租赁、保健品和有机食品销售等业务为掩护,在未取得融资许可的情况下,采用推销会员制消费、区域合作及人民币资金借款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2002年12月至2012年5月间,非法集资金额为99.5亿余元,集资参与人达23万余人。

  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加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的

  2005年9月26日,马某某注册成立某科技公司,购买了100余台气血循环机,聘用业务人员到人群聚集地,通过发放宣传单、做广告、定期举办宣传联谊会等方式,吸引老年人进行免费体验,并当场以返还30%-40%红利为诱饵,按每台1500-1680元的价格出售气血循环机,然后再以每台每月80-120元的租金将售出的气血循环机进行回租。通过此种方式,该公司公司在只有100余台气血循环机现货的情况下,共收取了1153台的货款。拖欠货款加上拖欠租金等,使客户蒙受了5200余万元的巨大损失。案发后,公安机关仅追缴赃款120余万元。

  2007年5月,尚在取保候审期间的郭某某,注册成立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在其他地方设立分公司、推广站,招募工作人员,建立了组织严密的传销网络。2007年6月至2008年3月,该公司以销售保健品为名,发展“员工”收取门槛费,共计获利154万元。同期,该公司宣称将投资开发水库、温泉度假酒店、温泉生态园,与投资者签订标的名称为“新产品”的虚假《工业品买卖合同》,通过其传销网络,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5327万元,至案发仍有1769万元到期投资款无法偿还。另外,在2008年1月至3月,该公司谎称将在美国上市,以出具股权确认函的方式,以每股2.8元的价格,通过各地推广站,共计向178人销售原始股总金额达383万元。

  2003年,钱某某在加拿大注册了特快汇款公司,并相继在阿联酋、香港等地设立了相应的特快汇款公司。其设立的,在境内、外设点,从事非法跨境汇兑活动,涉案人员分布在全国22个省市自治区,涉及363个账户,日均交易额460万元人民币,每笔汇款5分钟内完成,涉案金额高达85亿余元人民币。

  2003年至2005年期间,某公司主要向老年人散发宣传资料,声称销售原始股,并承诺上市前购买的原始股每股每年可得0.3元分红,以“苗圃”、“乌鸡”等虚假项目为名,承诺三年上市,到期回购,以转让公司股份为名,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通过以上非法转让股份和吸收公众投资活动,该公司向879名投资者集资共计1190余万元,除案发前向部分投资者分红外,仅将极少部分资金投入到农业生产和“乌鸡项目”中,其余1000万元至今无法追回,致使梦想以购买“原始股”上市致富的投资者血本无归。

  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

  2004年3月,潘某某、韩某以某农业股份公司在海外上市为名,向投资者推销美国现代新农业公司股票。2004年5月至6月,潘某某、韩某谎称可以帮助某药业公司通过“反向兼并、买壳上市”的操作方式赴美国上市融资,引诱该药业公司股东王某某在美国设立“王氏国际控股公司”,并印制王氏公司股票1000张。2004年7月至10月,潘某某、韩某注册新公司,设立销售点,采用拨打电线美元的价格对外出售王氏公司股票。此外,二人还诱骗部分投资人将原先购买的农业公司股票转为王氏公司股票。截至案发,共有252人购买了王氏公司股票430余万股,涉案金额折合人民币2000余万元,其中大部分被潘某某、韩某二人占有和挥霍。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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